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啓順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91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啓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施啓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施啓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6月16日 ⑴113年11月9日 ⑵114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81號、114年度偵字第7314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330號 114年度簡字 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330號 114年度簡字 第3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