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05號
TCDM,114,聲,370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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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佳文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佳文(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畏懼重刑之
通常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
因,惟如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業於114
年10月28日借提執行另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已非本案
審判中受羈押之被告,而為另案執行中之受刑人,是被告對
於已消滅之審判中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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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