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83號
TCDM,114,聲,368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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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承旭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個機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查被告梁承旭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第21條第5款之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罪,犯罪
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出境長達半年,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以被告有通
緝之紀錄,且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又本案之告訴人人數多達21名,
被告亦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故被告目前可預
期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
案告訴人人數、受害之程度,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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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