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晟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
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向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 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 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1日至22日 111年2月20日 110年10月18日(2次)、 110年10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7、18564、24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12年度金訴字4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12月16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12年度金訴字46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6日 111年5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2130、25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