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31號
TCDM,114,聲,363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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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美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美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2年7月17日 ⑵112年5月1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 毒偵字第3164、33 45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 偵字第21294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 偵緝字第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560號 114年度簡字 第1087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5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4年7月10日 114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560號 114年度簡字 第1087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均得 均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 執緝字第126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已於114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 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 執字第13381 號( 刑期自115 年2 月 4 日至同年4 月3 日) 臺中地檢114 年度 執字第14884 號( 刑期自115 年4 月 4 日至同年10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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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