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28號
TCDM,114,聲,362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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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0號
114年度聲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元




王錫川



盧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317、34233、36705、4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治元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且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如未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王錫川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如未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2
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盧義翔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如未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2時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治元王錫川盧義翔(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必要,爰均
命自114年8月26日起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3月,被告王治元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81至89、97至103頁)。
二、茲因本案已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王治元
承犯行,本案已無對被告王治元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解除被告王治元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又被告3人之
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
但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斟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3人
分別得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 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住所。惟如被告3人未於114年11月25 日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既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各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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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