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緝
字第1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姑姑住院1個半月,所以沒有收到開庭
通知,且當時在桃園工作,現在經濟不好,經濟主要來源是
姑姑,姑姑現身體不好,沒有辦法辦理交保,也沒有其他朋
友可以幫忙,希望可以沒有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安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訊問後,其坦承犯行,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23日裁定予以羈
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該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客觀上被告規避刑罰執行
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兼衡
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4年7月8日不到庭
,嗣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而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係於同年
5月16日囑託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所
陳未收到通知,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規避司法審判之心,
昭然若揭,如不採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
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上訴審)或執行程序。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