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忠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 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曹忠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2日、113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月3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6月4日 114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04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685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635號(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