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98號
TCDM,114,聲,359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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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瑞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給字第1404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瑞軒(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04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30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後再行聲請,
聲明異議人遵期到案,卻遭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給字第140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
原處分),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
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 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 濟程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 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 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次)、7月(下稱前 案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撤銷前 案一審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案二審判決核 發原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原處分影本 在卷可參,原處分既係依前案二審判決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中高分院,本院就此無管轄權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 補正,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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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