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素琴
被 告 蔡泉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泉裕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林素琴為被告蔡泉裕之母親,屬得為被告輔佐人
之人,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傳拘無著,
前後2次通緝,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自11
4年5月11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自114年8月11、1
0月11日延長羈押2月,有114年5月11日、7月23日、10月1日
筆錄、押票、114年8月5日、10月1日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7至131、269至283、323至325頁、本院卷二第35至
40頁)。
㈡茲被告雖仍否認全部犯行,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惟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
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
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