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8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
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所拘束,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曾定應執行之刑與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2年7月。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至
114年4月間等整體情狀,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謝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14年1月17日22時許前某時 ②114年1月20日 ③114年1月17日 ④114年1月19日 ①114年4月21日 ②114年4月25日 ①114年4月5日 ②114年4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74、24693、24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8月13日 114年8月25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24、27141、27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9日 114年9月15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2.編號1、2、3所示罪刑,分別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238號、114年度豐簡字第321號、114年度豐簡字第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