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正堯
即 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正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正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5,000元,由具保人即受
刑人黃正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被告自
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
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通知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拘提
報告書影本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
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揆諸
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