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77號
TCDM,114,聲,357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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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敬文



具 保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美惠因受刑人鄭敬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
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
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
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
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
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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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