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2號
114年度聲字第3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衍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148、36634號),及聲請人即被告李衍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衍庭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
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衍庭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縱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並不當然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原
有正當工作,需照顧同住家中之母親及祖母,為免母親及祖
母日常生活陷入困難,爰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通緝始到案
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
量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倘准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住居在住所地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本院降低保
證金至1萬元後,被告仍覓保無著,乃諭知自民國114年8月1
4日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
證後,考量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案業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自偵
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
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
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
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
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
,爰命被告於提出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並達成有效保全被告、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
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於114年11月10日12整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