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35號
TCDM,114,聲,353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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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40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盧建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竊盜、搶奪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23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且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8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
大,故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雖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盧建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5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4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8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4月14日 114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34號 編號1至4已定刑,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874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6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3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47號 ⒉編號1至4已定刑,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8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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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