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114年度執字第138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郎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明郎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
其所犯分屬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均有不同;犯罪時間皆係於民國11
3年3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2
罪間之獨立性較高;另本院以傳真方式通知受刑人請其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10月9日
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稽;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6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941號代執行,刑期自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