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宥芸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宥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
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10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25號、第49363號、第594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6339號、第11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4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得社勞 得易服、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