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24號
TCDM,114,聲,35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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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振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楊振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
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
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
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5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38號
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21、438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6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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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