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嘉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
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江嘉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
罪,就經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
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7月7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
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08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確定等情
,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
1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如於附表編號
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7萬元),加計如附
表編號4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1萬5000元)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罰金8萬5000元)。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受刑人江嘉彥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日(共6次)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9122、14676、15194、19816、20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98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6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4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