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12號
TCDM,114,聲,351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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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5號、114年度執字第142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編號3之有期徒刑7月,
罰金刑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合計為2年5月,罰金刑部分合計為6萬元,其中編號1至4案
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逾越2年5月、6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
1至4之有期徒刑1年4月及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4 已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僅宣告5月,可資再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張文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08.14~111.08.15 111.07.22 112.02.20、112.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3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2.03.02 112.02.18 112.11.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3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07 112.04.13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5號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8.31~111.09.02 111.10.21、111.10.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判決日期 113.12.25 114.07.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0 114.08.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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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