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16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方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編號1、3、4之有
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
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6年9月。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及附表所示各罪罪名有別,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至114年10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 4年7月、 3年11月(5次)、 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間起某日至112年10月24日查獲止 112年6月至9月間、112年9月23日、9月28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0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0號、113年度偵第3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6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6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4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至 113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備 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2.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