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招安(下稱被告)平日做工
維生,又需奉養80歲母親。家中雖有房子,然仍在繳納房貸
。被告為獨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平日工作所得扣除必
要開銷、房貸、車貸後,實無力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保證金。又若被告無法具保,母親無人奉養,房貸、
車貸無法繳納,房子將遭拍賣,母親將流落街頭。請准予降
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
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
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
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所為之決定。被告雖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然本院
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若降低保證金,對被告之
心理約束力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故仍以上開裁定之保證
金,始能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意
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實無關乎保證金對被告之心理約
束力是否足以替代羈押處分。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