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展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明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酒駕公共危險罪,其行為態樣及違
反法律之嚴重性,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刑度之
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
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聲請書贅載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