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莊皓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114年度執字第64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莊皓翔(下稱受刑人)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千
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4,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兼具保人)
住、居所,先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同年6月2
4日到案執行,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皆已依法送達,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經聲請人囑警拘提而無著,
均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乙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
派出所查訪調查表等存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