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57號
TCDM,114,聲,345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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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鎮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鎮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鎮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
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
9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
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有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 字第629號定應執行罰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5日(2次) 113年5月10日(3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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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