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54號
TCDM,114,聲,345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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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裕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7875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9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其行為態樣
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雖陳述意見表示「請勿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陳述 意見表),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案件,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得 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於法有據,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4年5月1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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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