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51號
TCDM,114,聲,3451,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昶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
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陳昶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1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4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9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84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