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68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堯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
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