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46號
TCDM,114,聲,34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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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
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提
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 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 號定應執行罰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鄭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71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67號、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72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090、17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72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090、17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註 1.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765號、新竹地檢114年執撤緩助字第18號(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2.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29號 2.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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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