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936號、第1193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富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富誠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另考量附表所示2罪罪
名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4年4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饒富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3日 114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 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 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