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MINH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陳明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HOANG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TRAN MINH HOANG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表示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TRAN MINH HOA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0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0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