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施致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213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致原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且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此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且聲
請人於警詢時有提供收水莊文吉當時之行蹤並指認,與黃大
哥之銀行帳戶及當時之住所等上手資訊,請求予以交保或限
制住居之處分,讓聲請人回去照顧中風之父親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提起抗告,但觀諸聲
請意旨,係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3號詐欺等案件,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
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
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
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係學理上所稱之「不變期
間」,除法律已有特別規定外(如在途期間之規定),不得
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因該段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
息日,即應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抗告期間,僅在其
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而抗告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其向
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19日訊問後,佐以監視器畫
面等客觀證據,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聲請人稱電話紀錄有遭刪除等節,而有事實足認聲請
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
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自同日起
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
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仍視為
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係於同日收受上
開押票,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3號詐欺等案件之押
票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聲請人對本院受命法官
所為上開書面羈押處分,如有不服,即應自收受上開裁定之
114年9月19日後10日內聲請準抗告,且聲請人前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亦不生扣
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提
起聲請並送交監所長官,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準抗告期間,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訊問後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辯稱其並
非主動參與及故意詐騙被害人,而係被迫為之,惟依據卷內
證據已有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為憑,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
請人尚有自行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大哥」、
「縫迪索」等人之聯繫方式、對話紀錄等情形,而有事實足
認聲請人有湮滅刑事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之原因,且
上開羈押原因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認定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聲請
人所辯不可採。
㈢本院已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受命法官已於11
4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即准予停止羈押之
裁定,有本案之審判筆錄、裁定書各1份可查,然聲請人雖
於審理時自陳:我可以請我姑姑、表姊或表哥來幫我具保,
希望法院可以讓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卻迄未
完成交保程序,有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查(
列印日期:114年10月27日),顯見聲請人覓保無著,無法
以具保之方式代替本案羈押,又本案定於114年12月4日宣判
,目前尚未確定,為擔保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堪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