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相關證據均扣押在案
,無勾串其他共犯、滅證之可能。又被告為家中獨子,有高
齡七十多歲父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無逃亡可能。另
被告無任何前科,羈押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約定自
115年1月起開始還款,確實在外方能儘速處理,爰依法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
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
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稱曾到柬埔寨木牌園區,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害人高達171人,被告參與數月,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於114年5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4年8月19日裁定自11
4年8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
關事證,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
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
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皆與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乃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均無相關,亦非本案法
院裁定羈押之事由,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