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07號
TCDM,114,聲,340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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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林鴻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恤刑之寬減
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刑度之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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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