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02號
TCDM,114,聲,3402,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27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竣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竣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同條第8項,由本院逕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對於
本案行為深感懊悔,已充分反省並誠心悔過,案發後亦全力
配合法院及檢察機關之程序,無推諉或抗辯之意,深切明白
自身錯誤,期能以實際行動重新做人,受刑人現今雖有穩定
工作,但須負擔家庭生活及既有債務,經濟壓力沉重,懇請
從輕處理或准予分期繳納,受刑人保證不再重蹈覆轍,誠盼
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陳述意見狀)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金有繳納困難,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日 114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 偵字第3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11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333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82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333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8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826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7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