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前有向告訴人陳香如說明借款新
臺幣(下同)180萬2,929元係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實無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告訴人係明知本案汽車車款尚未全部繳
清,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況被告確有透過匯款方式寄託40
1萬2,115元於告訴人胞妹陳香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由陳香吟代為繳納本案汽車租金款項,亦足證被告實無獲
取本案汽車每月租金之清償利益,故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並無涉犯本案詐欺罪嫌重大之情。再者,被告
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庭審,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是以,被告並無逃匿或遲延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
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
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
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
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日
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虞,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
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於同年9月8日屆期,復經本院認被告本
案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觀
諸卷內事證,可認被告之生活及工作重心均在國外,且在海
外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網絡關係,一旦出國,亦無人能掌握
其行跡,因而認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脫免刑責
之高度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⒉被告雖已於114年9月11日自其母親劉聿庭之玉山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669萬5,126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下稱4872
號】卷三第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履行調解條件,究屬
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之彌補,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國家刑罰權仍屬有別。況本院甫於114年9月3日作成延長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並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4
872號卷三第177頁),除被告嗣後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將前
揭款項匯予告訴人外,其餘本院於上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裁定中,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恐有逃匿國外不歸之情
形(包括被告於111年至114年間頻繁出國,出國後便杳無音
訊,於審理期間不斷以有海外工作為由,向本院表示欲解除
限制出境等情)均未有所改變之前提下,難認有其他足以保
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限制出境、出海
手段存在,從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聲
請人固辯稱被告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庭審等語(見本院卷第
3頁),惟訴訟程序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
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
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
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無逃
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四、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
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
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重大公益目的,
及限制出境、出海僅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在我國領土範
圍內之行動自由並不受干預,且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技
術極其發達,被告仍得透過電話、視訊或其他通訊軟體設備
遠距與海外客戶聯繫、洽談公事,難謂有嚴重侵害被告工作
權及財產權之情,足見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
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