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83號
TCDM,114,聲,338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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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梁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梁弘因詐欺案件羈押於臺中看守所3
月餘日,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理由如下:㈠被告是在農耕休作
時尋找工作誤踏入詐欺集團陷阱而去收款;㈡被告有正當務
農工作,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年邁雙親同住,父親年紀78歲不
良於行、母親年紀76歲,家中經濟大都是被告一個人在支撐
,且在誤入詐欺集團陷阱之前,已在農地栽種約1甲地的卓
蘭特產甘露梨,9至10月即將採收,若未採收將有巨大損失
,加上之前嫁接梨枝花苗價值可能約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被告家中雖不是很缺錢,但今年一整季都報銷未採收
父母可能會受不了這種刺激;㈢本案已審理完畢,雖期待偵
查、審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但被告被收押,很容易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漠視;㈣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收車資1萬元報酬乙事
,完全是檢警編造之事,警詢過程被告並未自白坦承收取詐
欺集團任何報酬、車資及款項;㈤被告也是被害人之一,是
一個安分守己只會在果園種水果的農夫,只是在農閒之時誤
入詐欺集團陷阱,請本院准予被告以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交保後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裁定意旨參照)。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
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移審羈押訊問後,以其涉
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14年7月3日涉犯本案前,曾於
同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先前亦曾擔任取款車手共5日,認
被告於短時間內有多次收款並交付上手之情事,而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
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作成自114年8
月2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在案(見114年度金訴字第4131號卷
【下稱院4131號卷】第36、39頁)。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審理完竣,並於同年9月30日宣
判,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被告既已經判決有罪
,其涉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自陳涉犯本案前有數日、多次取款行為(見偵卷
第38、120,院4131號卷第34頁),除員警查獲之另案被害
賴微茵外,查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尚有其他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詐欺案件,此有114
年8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23頁),足見詐欺被害人遍及各地,而就目前所
知被告單次取款金額(含既遂及未遂)動輒數十萬甚或百萬
元,實屬鉅額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覺得怪怪
,但我還是去做了等語(見院4131號卷第66頁),亦徵被告
已預見取款工作不尋常卻未停手,反食髓知味繼續擔任車手
出面領取贓款,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金錢利誘,被告
能絲毫不受誘惑,是難謂被告毫無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職此,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
 ㈢惟審酌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其主要係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畢浩揚」、「劉海」、「喜德」等人之指
示取款,並交付款項予「張凌赫」,尚難認其有與其他詐欺
成員密切聯繫,甚或擔任集團中、上游角色之情,且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足認其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管道,重返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能性也隨
之降低。再考量被告自述為務農,係利用農閒之餘上網找工
作始誤信加入詐欺集團,而查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
其確為詐欺初犯(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認被告若忙於
務農,有正當工作收入,應可大幅降低其再犯之風險;況被
告既已歷經羈押、偵查、審判等司法程序,將來判決確定後
亦須入監執行,應足以警惕其日後莫再一時貪得財物誤入歧
途。職是,原認有羈押必要之客觀外在條件既已有所改變,
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對其應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日後若提起上訴之審判程序,
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路0號。
 ㈣至被告聲請意旨㈢、㈣所述部分,本院均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綦
詳,且此與本院衡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否無涉,故不
在此贅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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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