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徐偉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徐偉銍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
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7、11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
3月(3罪)、8月、7月(2罪)、5月、4月(6罪)、3月(3
罪)、2月(下稱原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9、426號判決就原
判決關於受刑人所處罪刑及沒收,將其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
徒刑1年(4罪)、5月、3月(3罪)、2月,其餘上訴駁回,
經被告再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
8號受理,受刑人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兼具保人)
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4年8月22日到案執行,均未獲會
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皆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並經聲請人囑警拘提而無著,均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
執行或羈押中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
等存卷為憑。再者,受刑人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
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
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