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77號
TCDM,114,聲,337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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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珮珮



具 保 人 李達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達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達林因受刑人李珮珮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相關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通知、送
達證書、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
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
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
得佐,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至具保人雖於民國112年1月
22日入監執行,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
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
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
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
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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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