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60號
TCDM,114,聲,336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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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琮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琮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琮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 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 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 件聲請範圍,本案僅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嚴琮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7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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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