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宸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114年度執字第139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宸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周宸緯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周宸緯所犯均為賭博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賭博罪
,犯罪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分為110年11月至111
年5月11日、111年2月28日至111年5月11日,揆諸前開法律
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
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
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
後並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1至15頁),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受刑人周宸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至111年5月11日 111年2月28日至111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4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4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