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51號
TCDM,114,聲,335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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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惟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惟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惟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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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