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碩恩前於㈠民國(下同)於112年10月7日,犯業
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㈡112年11月14日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
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於114年9月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
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楊碩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之
犯行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
犯罪之時間、地點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係各自獨
立之犯罪,可知被告整體惡性非輕,是以所定執行刑尚不宜
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
刑8月)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
35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幫助犯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4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