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詹銘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9月30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
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
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
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詹銘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
、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詹銘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日 11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0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0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8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