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13571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
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 年度易字第40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
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前次
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3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9月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0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71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