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13號
TCDM,114,聲,331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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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温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懇請結案後合併定應 執行刑等語,然若受刑人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審酌其他未及於本案一 併聲請之罪,併予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受刑人温緯傑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6日 113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114年度易字第1630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5月26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114年度易字第16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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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