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珮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珮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顧珮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部分,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
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
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
部性界限(即前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總和)與外部
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
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1份、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抗告。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起至 111年11月23日止 (接續犯)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27、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000年度簡字第1178號 000年度金訴字第2736號 判決日期 000年7月15日 000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000年度簡字第1178號 000年度金訴字第2736號 判決日期 000年8月15日 000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4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68號 (定應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