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長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長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長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
18日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
,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編號4所示之罪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定應 執行罰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劉長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次)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5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年1月20日 (2次) (2)111年1月24日 (3次) 111年1月24日 (5次)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編號1至3,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行畢)、併科罰金15萬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602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