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90號
TCDM,114,聲,329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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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戊己



輔 佐 人 江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戊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戊己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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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