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苡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52號、114年度金
重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案件聲請人即被告
莊苡筑經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及OPPO手機(即判決附表
三編號2、)未經諭知沒收,前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與本
案犯行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
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
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孝暉、李維叡、邱柏豪、蔡祐承
、鄧竣憶、謝翔宇、陳佳敏、陳星睿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警方扣押前開手機,後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75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合併判決在案,並未宣
告沒收前開物品。被告莊苡筑部分,雖未據提起上訴,惟共
同被告李維叡、邱柏豪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有本案判決、相關上訴書狀等可查。則前開物品是否與其
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供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而應另行宣告沒收,仍待
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在本案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
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